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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勇松宋雲淳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伊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7日15時3分許,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在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門市,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華泉」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憓瑛聯繫,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友人,最近缺錢須要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106 年3 月29日15時3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各1 份)、宅配通寄送單據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予「孫華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想要借50萬元還清我的卡費和信用貸款,在線上報名後,接獲自稱「陳宣如代書」之女性與我聯絡,使我誤信只要提供自己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對方即可美化我的帳戶,並協助我申辦貸款,我才依「陳代書」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來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15時3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東門市,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華泉」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232 至240 頁),而所謂「孫華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謊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最近缺錢需要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 年3 月29日15時3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 至7 頁),上開等事實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宅配通寄送單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 至17頁、本院卷第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被告上開帳戶雖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轉帳帳戶使用;惟是否得逕予推論被告在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及取款之帳戶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有可疑之處,亦即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並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之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無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致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不無可能,自不能以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司法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需錢孔急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過於急切辦理貸款,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即可佐證。否則,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而能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認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在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關於被告因前有卡債及貸款而想要做債務整合,然因債信不佳,屢向銀行申辦貸款均無法通過,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想要借50萬元還清卡債和信用貸款,於線上報名後,接獲自稱「陳宣如代書」之女性與其聯絡,表示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對方即可幫忙做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而通過貸款,故才依「陳代書」之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予「陳代書」指定之收件人「孫華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232 至240 頁),並有貸款網頁、線上報名自動通知函、被告與自稱「陳宣如代書」之人之歷次通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103 至112 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謝沅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擔任負責人的「跟屁蟲寵物用品店」的員工,她於106 年1、2 月間就有資金需求,也曾跟我預支薪水,以被告當時銀行往來條件不足以正常貸款,106 年3 月間被告跟我說她上網找了1 個代書,對方說會轉一筆錢到帳戶,可以將帳面上做得很漂亮、在信用評分上有加分之類的方式,方便跟銀行申請貸款,並告訴我說她有把存摺寄過去,當時我覺得被告這樣將個人資料洩露出去並不安全,被告怎麼會做這種事情,但被告很確信「陳代書」真的可以幫她處理貸款的事情,後來被告告訴我那位「陳代書」沒有回應她,我幾乎每天都問被告這件事情到底可不可信,若為詐騙應趕快報警,後來被告將「陳代書」的電話號碼交給我,我曾裝作客戶,以不同的電話打給那位「陳代書」,對方總共回了我3 次,之後我表明身份,告稱我是被告的朋友,對方就掛掉我的電話,之後就再也打不通了,我也曾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求證,但未得到是否為詐騙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19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沅廷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謝沅廷之通話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27 頁),互核相符,已堪採認。且被告確實係於106 年3 月25日於貸款網頁上填寫申貸資料,表明其信用狀況為名下有兩筆貸款及信用卡分期,申請貸款50萬元,並於同日12時4 分報名完成,此有Be Class線上報名系統自動通知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被告供稱:貸款網頁資料是我以GOOGLE搜尋代書找到的,「線上報名自動通知信函」是我報名以後,Be Class的系統自動回覆的,所以我已經有這樣的報名資料在裡面,我表格裡所填寫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上面有提到我要貸款的金額是50萬元,裡面提到當時信用狀況是名下有2 筆貸款跟金融卡分期沒有錯,我不知道上載的joy_0516,副本a0000000@gmail .com 是何人,我當時覺得是陳代書的E-MAIL,在我3 月25日這個報名之後,就有陳代書出面跟我做聯繫,於是發生本案這些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亦堪認定。再觀諸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27日、28日、4 月5 日,確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數次,有上開被告與自稱「陳宣如代書」之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12 頁),核與被告供稱:106 年3 月25日自稱「陳代書」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有收到我申辦貸款的資料,問我在哪裡上班、年收入多少、工作地點、現在有在往來的帳戶有幾個等,並跟我說要收7%代辦費,因為那天是週六,她當下請我去我銀行戶頭進行餘額查詢,並列印餘額查詢單,27日週一早上「陳代書」跟我聯繫,但因為我餘額明細還沒有全部處理好,「陳代書」就要我處理好後再打給她,之後我打給「陳代書」說我的明細都印好了,「陳代書」就請我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她的電話,之後「陳代書」打電話來,就請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餘額明細的背後,並將存摺、金融卡、餘額單包在廣告紙裡,填好貨運的單子到櫃台交寄,隔天對方還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收到了,貸款下來銀行會親自把存摺和提款卡給我,要我不要擔心;清明連假後,銀行打電話給我,告知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有第一時間打給「陳代書」,她回答我說到時候只要拿著貸款下來的合約去銀行,銀行就會幫我解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4 至240 頁)。而該名自稱「陳代書」之人既係假扮貸款代辦業者,對於何以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有一套乍聽之下似乎合情合理之說詞,確易使當時急於貸款之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受騙上當,可認為被告當時應係確信該「陳代書」能為其美化帳戶而獲得銀行貸款,故將其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寄出。又被告於申辦上揭貸款過程中,曾屢向謝沅廷告知其搜尋貸款之管道、「陳代書」表示可將帳面美化及將自己存摺寄過去等細節,並在與「陳代書」失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沅廷諮詢應如何因應,且提供「陳代書」之電話「0000000000」,而由謝沅廷協助致電求證等情,亦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6 年3 月25日至貸款網頁,填妥資料完成報名手續,隨即接獲自稱「陳代書」之人主動致電,告稱可幫其做財力證明以申辦銀行貸款,並要求其列印帳戶餘額查詢明細,後於同年月27日指示被告將其帳戶密碼填寫於帳戶餘額查詢單背面,並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餘額查詢單以超商廣告紙包裝後,一併以宅配通寄予「孫華泉」等情,尚非全無可採。

3.又被告供稱:「陳代書」詢問我目前有在往來的帳戶有幾個,並稱為了要美化帳戶,帳戶越多越好,我回答有5 個,但我當時的帳戶不只這5 個,這5 個是我當時有在使用的,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戶頭,其他的帳戶都已經使用2 、3 年了,故案發當時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併同我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總共5 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一併依照「陳代書」指示,寄予「孫華泉」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所交付前揭5 個金融帳戶資金流動情形,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服務於謝沅廷所營「跟屁蟲寵物用品店」發放薪資之薪轉帳戶,並經謝沅廷在106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3 月16日,先後以網銀轉帳方式,分別轉帳3 萬元、7 仟元、1 萬5 仟元、1 仟元至該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106 年6 月7 日國世三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反面至58頁),核與證人謝沅廷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支付陳秀伊薪水大部分是現金跟轉帳,金額不定,就看業績,當時轉帳大部分是轉到陳秀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該也有轉過到陳秀伊的其他帳戶,像中國信託之類的,因為我也是國泰世華的帳戶,同一銀行不同分行間轉帳不用付手續費,而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106 年6 月7 日國世三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的對帳單,其上記載對方客戶名稱「謝沅廷」,總共有4 筆交易資料的部分,都是我付給陳秀伊的薪資轉帳資料,之後陳秀伊帳戶出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轉帳,就改用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互核無誤。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寄予「孫華泉」前之期間,陸續有傭金、繳費、跨行轉帳等存提交易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所附被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寄予「孫華泉」前之期間,則陸續有鈦豐回饋、信用卡費等存提使用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所附被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27日寄予「孫華泉」前之期間,則陸續有全球人壽傭金轉帳、卡費等存提使用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所附被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14日至106 年3 月27日寄予「孫華泉」之前之期間,則陸續有CD存款、CD轉出、票據存入、CD轉入等存提使用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42 至173 頁所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見被告於交付上揭5 個金融機構帳戶時,均仍有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人,多半是提供鮮少使用、帳戶內亦無任何存款餘額之閒置帳戶而幾乎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之情況有別。參以被告所寄交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用以作為全球人壽傭金轉帳之彰化銀行帳戶使用之情形,是倘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因供作不法犯罪用途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則原薪資、傭金等收入將因此均無法自各該帳戶內順利提領,影響被告權益,此勢必對原先已有卡債及貸款負擔之被告經濟生活造成更大不便,是依常情判斷,被告當不致採此作為;依此,更難遽認被告在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4.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高職畢業後曾任職旅遊業、保險經紀人、與購物台配合之廠商員工、全球人壽保險業務員、清心福全飲料店、跟屁蟲寵物用品店等工作或職務,目前尚在臺北車站6 樓兼職信律保險經紀公司之駐點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核與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依此,堪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係持續有正當工作之人,依常情判斷,自無出賣帳戶而換取微薄收入之必要。此外,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因提供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事證,殊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己原本持續使用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凍結,薪資、傭金等收入入帳後,將可能無法提領,並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行為之理。是依常理及常情而言,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循一般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後,因適以前揭網路搜尋可代辦貸款之網頁,填寫申貸資料而完成報名後,一時失慮,相信所謂「陳代書」之人可協助代辦貸款,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製作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以獲得貸款之用。是被告本件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憑此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逕予推論其自始即具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孫華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雖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事實,然依上開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達到足使通常一般人確信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有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5620 號)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3 月27日15時3 分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東門市,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華泉」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 聯繫,佯稱為陳淑 之友人,有債務要處理需借款,使陳淑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6 年3 月30日13時30分許,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陳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上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該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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