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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臺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
    檢驗包初步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該大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
二、沒收方面:
  ㈠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
    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亦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
    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
    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的沒收(銷燬)規定,有經總統於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並自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符合前段所述「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亦即,關於本段前
    揭物品之沒收(銷燬),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
    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和同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之規定。
  ㈢據上,本件扣案物品,其中:
  ⒈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依修正
    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附表二所示吸食器,為一般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物,有照
    片一幀可考(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器具,但仍屬供被告林淑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不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為
    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前開卷第四頁背面參照),爰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附著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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