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臺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
檢驗包初步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該大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
二、沒收方面:
㈠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
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亦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
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
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的沒收(銷燬)規定,有經總統於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並自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符合前段所述「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亦即,關於本段前
揭物品之沒收(銷燬),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
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和同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之規定。
㈢據上,本件扣案物品,其中:
⒈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依修正
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附表二所示吸食器,為一般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物,有照
片一幀可考(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器具,但仍屬供被告林淑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不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為
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前開卷第四頁背面參照),爰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附著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