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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自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曉菁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二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