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寶
具 保 人 林穎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61 號、106 年度執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穎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穎芬因被告吳金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502067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林穎芬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考。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而被告雖於106 年4 月12日經傳喚到案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獲准,並於同日給付易科罰金首期金額3 萬元,惟後即未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經檢察官就其住所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106 年5 月31日拘票、司法警察106年6月8日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何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6年7月18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