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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唐于智黃怡菁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桂蓉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桂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本件被告鄒桂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依卷內資料,尚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往往伴隨逃亡,況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為臺銀退休人員,並具相當之資力,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犯行並爭執部分證人及書證之證據能力,佐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自承內容及被告已聲請傳喚之證人,本案有於後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需,足認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4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