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恩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路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居所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 至6 頁、第25頁正反面)。
㈡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速偵卷第1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見速偵卷第1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速偵卷第20頁)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酒醉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駕車上路,造成交通往來危險非小,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酒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酒醉駕車之距離不長即被查獲,暨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