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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一壽街與一壽街20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玉琴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壽街20巷由西往東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玉琴於偵查中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結膜炎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要直行,要過路口時有先煞車放慢速度看一下沒車就過,但因為當時旁邊有車輛違規停車,我視線被擋住,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摩托車過來,看到告訴人當下,我第一時間已經先踩煞車,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一壽街與一壽街20巷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壽街20巷由西往東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胸部挫傷、結膜炎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至9 、38至40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 、38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影像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13至17、22至30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第36至42頁),足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像檔案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將影像畫面擷取為照片附卷,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第36至42頁):

1.標題為一壽街0710錄影檔:

⑴畫面上方所顯示之路段、時間為「LBKB502-101 一壽街3巷9 號、2017/07/10 13 :57:53。」影像中,顯示一十字路口,十字路口中間畫有黃色網狀格線,網狀格線之右方、上方及下方均畫有斑馬線,畫面下半部路面畫有停止線及「停」、「慢」之標誌,上半部路面亦畫有停止線、「停」及「30」之標誌;畫面左側電線桿上懸掛有「停」之交通標誌。

⑵影像開始後至「15:14:22」時為其它車輛行駛通過該路口之畫面,與本案無關,影像時間「15:14:22」時畫面中可見十字路口右側之斑馬線旁停有一白灰色休旅車。

⑶影片畫面時間「15:14:23」時,告訴人之機車進入畫面,並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畫面下方有一白色車輛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⑷影片畫面時間「15:14:26」時,白色車輛於將行駛至路口中央時亮右轉燈,告訴人之機車行駛逐漸靠近畫面中央路口。

⑸影片畫面時間「15:14:31」,白色車輛於路口向畫面右邊道路行駛,告訴人之機車正通過路口上方之斑馬線,畫面右方出現被告之車輛,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經過前述之白色車輛後,被告車輛於路口中央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被撞飛在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

⑹影片畫面時間「15:14:32」,被告的車輛煞停,惟仍往前移動一段距離始停止,告訴人由被告車輛上滑落。

⑺影片畫面時間「15:14:39」,被告車輛駕駛下車往前觀看。

2.標題為影片第2 分20秒發生碰撞(B 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⑴本影片為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為3 分鐘。畫面開始時顯示時間為「2017/7/10 15:25:49」,自影像開始至畫面時間「15:28:06」,為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其它道路之畫面。

⑵影像畫面時間「15:28:06」時,被告車輛行駛於雙向道路上,道路前方有一十字路口,十字路口中間畫有黃色網狀格線,網狀格線上方及下方均有繪製斑馬線,被告行向車道前方路面畫有「慢」之標誌。畫面左側出現一白色車輛亮起右轉燈,欲轉向進入被告之對向車道,被告行向之前方路口(畫面右方)有一白灰色休旅車停在路旁斑馬線上。被告車輛直線前進。

⑶影片畫面時間「15:28:08」,被告車輛通過前述停靠路邊之白灰色休旅車後,畫面右方出現告訴人之機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

⑷影片畫面時間「15:28:09」,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靠近,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遭撞飛在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後滑落。被告停車。

3.標題為影片第6 分51秒發生碰撞錄影檔:

⑴畫面上方所顯示之路段、時間為「LAKB029-01一壽街10號、2017/07/10 15 :20:00@15 」。影像中,顯示畫面下方有一路口,路口中央畫有黃色網狀格線,網狀格線之上方及下方均繪有斑馬線,該路口為一雙向道路之路口,路面均繪有「慢」之標誌,畫面最下方斑馬線上路旁停有一白灰色休旅車。

⑵影像開始後至「15:26:50」時,為其它車輛通過該路口之畫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⑶影片畫面時間「15:26:51@14 」時,被告車輛自畫面下方駛出,往畫面上方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則由畫面右方駛出,往畫面左方行駛。

⑷影片畫面時間「15:26:52@14 」,被告之車輛於通過斑馬線後至黃色網狀格線約中心處,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遭撞飛離機車後落在地上無反應,機車倒地,被告停車。

(三)被告擁有先行路權,且告訴人有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向即一壽街20巷由西往東方向路口處,於停止線前有一「停」標字,有現場照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所行駛之一壽街20巷屬支線道,而一壽街屬幹線道,依上揭規定,斯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一壽街北往南之被告即有優先路權,告訴人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得再開,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惟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通過路口時,確實在道路上有註明一個「停」字,但是我到路口卻沒有停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之車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致雙方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顯有違規及過失甚明。

(四)被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1.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2.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影片畫面時間「15:28:08」時通過停靠路邊之白灰色休旅車後,此時可見到告訴人之機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駛出,而兩車係於影片畫面時間「15:28:09」時發生碰撞,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並詳述如前,則考量被告客觀上開始得以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時,其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以致於1 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能否立即反應煞停汽車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

3.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對向路口停了一臺汽車,當時我的視線被那臺車擋住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視線確實有遭道路旁之白灰色休旅車阻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難以預見告訴人會在無路權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駛入上開路口。況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見到告訴人機車出現、發生碰撞後旋即煞車,期間僅歷時約1 秒,可見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已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卻仍難以避免兩車碰撞之結果,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可能欠缺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4.公訴檢察官雖指被告之車速絕非其所稱之20、30公里,認被告有超速之嫌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速可能20至30或30至40公里(見偵字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時速應該是20至30公里;(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又供稱:我不太確定當日車速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究竟為何,並不確實知悉,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而公訴人對於被告之車速僅屬臆測,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又本件經本院送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劉玉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華國駕駛自小客貨車『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依影像)』為肇事次因;黃冠傑駕駛租賃小客車為幹線道直行車輛,且依現有跡證其車速仍在規定速限內,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或有其他違規駕車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因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被告驟然無法反應而肇事,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而對被告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此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