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能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莊榮彬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有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情形,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現職飯店廚師、月收入新臺幣
2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