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第3296號
第3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20579 、22048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88 、23031 、24086 、25155 、2495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犯罪工具欄、犯罪所得欄所載物品及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7 年度偵字第22788 、23031 、24086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應更正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三)第4 行所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字均刪除;第107年度偵字第25155 、24952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更正為「持在他處竊得之鑰匙開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107 年度偵字第22788 、23031 、24086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有提出毀損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31 號卷第11頁),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而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皆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犯刑法第321 條│油壓剪1支 │新臺幣(下│
│ │欄一(一)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 │同)5555元│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犯刑法第321 條│一字起子1 │5000元 │
│ │欄一(二)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支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犯刑法第321 條│固定鉗1 支│7300元 │
│ │欄一(三)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犯刑法第321 條│老虎鉗1支 │1600元 │
│ │欄一(四)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5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鐵條1支 │1萬5000元 │
│ │22788 、23031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 │ │
│ │、24086 號追加│,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欄一(一) │ │ │ │
├──┼───────┼──────────┼─────┼─────┤
│6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 │票亭鑰匙1 │
│ │22788 、23031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把、賓士車│
│ │、24086 號追加│有期徒刑柒月。 │ │鑰匙1 把、│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300元 │
│ │欄一(二) │ │ │ │
├──┼───────┼──────────┼─────┼─────┤
│7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一字起子1 │鑰匙3 把、│
│ │22788 、23031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支 │2 萬元 │
│ │、24086 號追加│,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欄一(三) │ │ │ │
├──┼───────┼──────────┼─────┼─────┤
│8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 │2000元 │
│ │24952 、25155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 │
│ │號追加起訴書犯│有期徒刑柒月。 │ │ │
│ │罪事實欄一(一│ │ │ │
│ │) │ │ │ │
├──┼───────┼──────────┼─────┼─────┤
│9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0 條│鑰匙1支 │1200元 │
│ │24952 、25155 │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 │ │
│ │號追加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罪事實欄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10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油壓剪1支 │3000元 │
│ │24952 、25155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 │ │
│ │號追加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罪事實欄一(三│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79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79號
107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電動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與貴陽街1 段路
口之嘟嘟房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自動收費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55 元,得手後離開
。
㈡於107 年7 月31日22時35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長揚停車場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欲撬
開自動繳費機,然因發現繳費機上有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
繳費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0 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 年7 月23日21時22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俥亭停車場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自
動繳費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7,300 元,得手後離開。
㈣於107 年8 月1 日23時5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嘟嘟房停車場(大直
二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未扣案)破壞自動繳費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其內之現金約1,600 元,得手後離開。嗣因前開停車場
之管理者曹湘龍、乙○○、甲○○、丁○○發現而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曹湘龍、甲○○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㈢ │告訴人曹湘龍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㈤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㈣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欄一、㈠之財物,且有持可│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供兇器使用破壞繳費機之犯│
│ │案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罪事實。 │
│ │物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7 年8 月8 日刑紋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07 偵20579 ) │ │
├──┼───────────┼────────────┤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局康定路派出所竊盜案竊│欄一、㈡之財物之事實。 │
│ │嫌監視器影像12張、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
│ │7051-L7 號)。 │ │
├──┼───────────┼────────────┤
│㈥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拍照片(107 偵字第220 │欄一、㈢㈣之財物之事實。│
│ │48號)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
及毀損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4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油壓剪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88號
第23031號
第24086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20579 、2204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安坑B 停
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自動收費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07 年8 月2 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嘟嘟房停
車場之票亭時,見該處票亭之窗戶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伸手踰越入窗戶內開啟門鎖進入該票亭後,徒手竊
取抽屜內之票亭鑰匙1 把、賓士車鑰匙1 把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 年7 月18日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92巷與浦成街口之恆盛師
大夜市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起子破壞收費管理亭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入內竊取抽屜內之鑰匙3 把,復接續於同日3 時43分許
稍晚,以前開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2 萬
元,得手後離開。嗣因前開停車場之管理者陳可法、游宗霖
及駱章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法、游宗霖及駱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㈡ │告訴人陳可法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㈢ │告訴人游宗霖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㈣ │告訴人駱章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場照片(107 偵 24086)│欄一、㈠之財物之事實。 │
├──┼───────────┼────────────┤
│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107 偵 22788) │欄一、㈡之財物之事實。 │
├──┼───────────┼────────────┤
│㈦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3 │1.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 │
│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事實欄一、㈢之財物之事│
│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2.自動收費機內之零錢箱採│
│ │局 107 年 8 月 13 日刑│ 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
│ │紋字第 10700074305 號 │ │
│ │鑑定書。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
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
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觀諸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行竊時,所毀壞之門鎖係附加於該收票亭門框上之鎖,
該鎖顯可與門扇分離,尚不構成該門扇之一部,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外蓋、外
蓋上之外掛鎖頭,均屬防盜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48 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52號
107年度偵字第25155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20579 、2204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23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商大美超
市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扯破壞票亭門
鎖,進入票亭內竊取自動繳費機之鑰匙後,以前開鑰匙開啟
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
手後離開。
㈡於107 年7 月20日4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55巷之停車場
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萬用鑰匙開啟門自動繳費機
後,竊取其內現金約1,200 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 年7 月21日23時57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敦煌路與門街口之臺北市兒童樂中心
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破壞收費管理亭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
竊取繳費機之鑰匙,再以前揭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竊取其
內之現金約3 千元,得手後離開。嗣因前開停車場之管理者
蕭俊宏及李奕良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㈡ │被害人蕭俊宏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㈢ │告訴人李奕良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
│ │指述 │犯罪事實。 │
├──┼───────────┼────────────┤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場照片(107 偵 24952)│欄一、㈠之財物之事實。 │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場照片(107 偵 25155)│欄一、㈡㈢之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
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48 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