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20 行應更正為「於107 年1 月10日,在臺北市吳興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一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鄭明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鄭明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0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
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
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0年6 月19日獲准停止
戒治出監,於90年8 月31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徒刑部分則於90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 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5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12日0 時8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南海路口,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疑似酒駕,為警攔
檢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經其本人同│
│ │述 │意採集,並由其本人親自排│
│ │ │放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
│ │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0 時8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液檢體編號:124057號)│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
├──┼───────────┼────────────┤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 │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 │第0000000000號函 │% 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
│ │ │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
│ │ │2 至4 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