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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9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武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8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武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武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卻僅因與告訴人馮鼎立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暈及左肩挫傷併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復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表達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83號
    被      告  王武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龍與馮鼎立因購買檳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甘苦人檳榔攤,徒手毆打馮鼎立頭部及肩
    膀,致馮鼎立受有頭暈及左肩挫傷併擦傷22公分之傷勢;
    復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向馮鼎立恫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使馮鼎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馮鼎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武龍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
│    │中之供述              │告訴人馮鼎立互毆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
│    │                      │犯行,辯稱:伊等摩擦沒有│
│    │                      │很嚴重,伊應該沒有造成告│
│    │                      │訴人受傷,告訴人診斷證明│
│    │                      │書上的傷勢應該不是伊造成│
│    │                      │,且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    │                      │是他前一天恐嚇伊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馮鼎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目擊證人潘柏全於│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告訴人互毆,及被告有向│
│    │                      │告訴人稱「見一次就打一次│
│    │                      │」等語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1│事實。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107年6月10日,亦有在臺北市○
    ○區○○路0段69巷口檳榔攤,對伊恫稱:「見一次就打一
    次」等語,使伊心生畏懼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該處檳榔攤沒有招牌
    ,伊也不知道老闆娘是誰,伊找不到證人等語,是告訴人既
    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錄音、錄影等資料,以供傳喚、查證,
    則此部分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情形,在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情形下,顯
    已淪為各說各話,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恐嚇之犯行,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之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關
    係,屬於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9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