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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榮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榮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鄭榮鑫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侮辱執法之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鎮宇和解且賠償完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40號
    被      告  鄭榮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鑫於民國106年10月5日03時許,因酒醉遭計程車司機載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五分埔派出所」前,經警協
    調處理計程車車資後,鄭榮鑫仍不離去,坐於派出所門前樓
    梯及躺臥在派出所前人行道,經值班員警吳鎮宇多次規勸後
    仍不離開,其明知員警吳鎮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派出所值班臺前對員警
    吳鎮宇出言:「有你這種警察,警界才有這種雜碎」等語,
    足以貶低員警吳鎮宇之人格。經員警吳鎮宇以鄭榮鑫涉犯妨
    害公務罪嫌,現行犯逮捕究辦。
二、案經吳鎮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榮鑫警詢、偵│坦承出言辱罵員警,惟否│
    │    │查中之供述        │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
    │    │                  │稱:係因遭警毆打才出口│
    │    │                  │辱罵云云。            │
    ├──┼─────────┼───────────┤
    │ 2  │告訴人即警員吳鎮宇│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1.全部犯罪事實。      │
    │    │義分局逮捕、拘禁告│2.被告並未遭員警毆打之│
    │    │知本人通知書、警員│  事實。              │
    │    │吳鎮宇之職務報告、│                      │
    │    │譯文各1份;五分埔 │                      │
    │    │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                      │
    │    │音錄影光碟1片(含 │                      │
    │    │擷取翻拍照片2張) │                      │
    │    │。                │                      │
    └──┴─────────┴───────────┘
二、核被告鄭榮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
    云,惟本件被告僅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並未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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