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字第38號
- 自訴人
- 于安邦
- 被告
- 曾恩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于安邦自訴被告曾恩德涉犯誣告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分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之住所、送達代收人「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0 號」之住所,並分別由自訴人之受僱人、自訴人本人簽收,均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又自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惟經扣除在途期間後,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