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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7至23行所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
    非直接,復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起訴書固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遭撤
    銷假釋,目前仍在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應無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
    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民國99年12月
    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與陳遠成其餘多次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於
    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揭保護管束
    期間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
    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遠成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
    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陳遠成嗣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
    2段路口時為警逮捕,經陳遠成同意,員警於106年11月14日
    凌晨1時55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遠成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坦承員警於106年11│
│    │述                    │   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
│    │                      │   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                      │   放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
│    │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