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高志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粉末1 袋,經鑑驗結果,未含有毒品成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高志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第1執行案);?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1執行案與?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殘刑與?案接續執行
,迄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猶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凌晨2時53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12月9日上午1時49分
,乘坐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及建國路口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29公克
,驗無法定毒品成分), 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高志忠於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
│ │ │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6│
│ │ │年12月9日之3日前云云。│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2月9日為警│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
│ │號:117859號)、臺北│因陽性反應等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受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因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
│ │表、被告提示簡表及在│完畢等事實。 │
│ │監在押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高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