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祝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還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4 號之該案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辦理退還,請法院通知辦理等節。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8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4 號受理在案,並於該案依法傳訊聲請人即該案被告卻未到庭,本院再依法拘提聲請人到庭,惟聲請人仍未到庭,本院遂於86年8 月12日發布通緝等節,有各次送達回證、報到單、開庭筆錄、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另案訴614 卷第21、28、29、40、46至48、58至59、69頁);嗣聲請人於86年8 月19日經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裁定聲請人提出5 萬元保證金交保候傳,經具保人黃莉梅如數繳付保證金為聲請人具保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卷可憑(見另案訴614 卷第84、90頁及背面、第96至99頁)。惟聲請人嗣於本院86年9 月24日、86年10月13日、86年11月3 日各次審理期日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聲請人於87年2 月16日到庭未果,遂於87年3 月25日再度發布通緝等節,亦有各次送達回證、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回函、本院通緝書附卷可證(見另案訴614 卷第121 、126 、127 、134 、139 至140 頁及背面、第164 至168 、170 頁),且本院已於87年3 月2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黃莉梅之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7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署87年度執他字第2433號卷宗無誤。
㈡又聲請人被訴誣告之該案,嗣因聲請人於98年間緝獲後,經本院改分為98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案件,並經該案判處免訴確定等節,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係於前案終結前即已棄保逃匿,並由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及執行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縱於緝獲後經判決免訴確定,自與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所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之情有間,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上開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中,除經裁定應駁回聲請之前揭保證金5 萬元以外,尚無其餘與聲請人有關並經繳付之保證金款項,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款項金額為10萬元,亦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