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 原告
- 簡明哲
- 被告
- 林再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金易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初任職誠泰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因誠泰公司以不實文件及宣傳佯稱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晶公司)將於國內上市云云,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乃購買慶晶公司股票5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慶晶公司花明財等人又宣稱該公司將與美國公司合併並於美掛牌上市云云,是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罪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1 月14日宣判。而原告係於本件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如被告或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合法之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