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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彭志強是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和客運公司)僱用的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的三星國小站時,正巧有告訴人王祖倫上車搭乘,彭志強本應注意公車載客行駛,應確保乘客均已站穩,才可起步行駛,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以隨時維護車內乘客安全,而依當時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王祖倫正在車內行進間,尚未安全站穩,即貿然加速起步行駛,再因前方號誌變更而驟然煞車,致使尚未就座的王祖倫因慣性作用失去重心,自第一排座位處跌倒後,撞擊該營業大客車的擋風玻璃,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彭志強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時,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也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告訴時,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被告彭志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他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本件告訴人王祖倫已於107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之情,這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照上述規定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