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應予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趁機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6 月、6 月、6 月、6 月、7 月、6 月
、7 月,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有期徒刑6 月、
5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前開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業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04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竟心存僥倖
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