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材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材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