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匯豐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匯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記載「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半瓶高粱酒後」、第2 至3 行記載「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17分」。證據欄刪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見偵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本件雖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106 年6 月22日至106 年10月21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檢察官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經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執行通知送達證書2 份、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106 年度緩字第2289號卷第10至11頁、第15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生產製造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