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穎秀
- 選任辯護人
- 莊勝榮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吳次勝
- 選任辯護人
- 余泰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高穎秀、吳次勝是夫妻,告訴人高璦梅則是高穎秀的胞妹。高璦梅之前將她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出租與高穎秀、吳次勝經營小吃店。租期屆滿時,高璦梅要求高穎秀、吳次勝將該新烏路房屋返還,高穎秀、吳次勝因高璦梅未補貼她們費用,竟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僱請不知情的工人,將該建築物的室內隔間、外牆、屋頂等處拆毀殆盡,致使該建築物無法繼續使用。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所為,是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的毀壞他人建築罪嫌
二、被告死亡或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時,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也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告訴,或被告已經死亡時,法院依法都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高穎秀部分已經高璦梅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㈠「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352 條、第354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高穎秀、吳次勝於89年間,開始在系爭新烏路土地上的木造房屋經營「卡娃斯小棧」,因故於102 年3 月6 日發生火災。火災後,高穎秀、吳次勝2 人在系爭新烏路搭建鐵皮房屋,並繼續在該處經營「卡娃斯小棧」。因系爭新烏路土地位於水源特地區內,其土地利用受有特別管制,歸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經濟部臺北水源局)管轄,經濟部臺北水源局曾於102 年10月9 日,發函給「受文者:違建所有權人」,要求將該違章建築內物品遷移。其後,高穎秀、吳次勝於102 年11月29日自行拆除完畢,經濟部臺北水源局就此予以結案。以上事情,這有經濟部臺北水源局107 年10月18日函文檢附相關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121頁)。據此可知,高穎秀於106 年9 月23日,僱請不知情的工人,拆除所搭建的鐵皮房屋(102 年11月29日自行拆除後再行搭建)的室內隔間、外牆、屋頂等處時,縱使有一併拆除102 年3 月6 日火災發生前在系爭新烏路土地上、高璦梅所有的部分物品,則參照上述規定所示,高穎秀所犯應是刑法第354 條的毀損器物罪,而不是同法第353 條的毀損建築物罪,且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罪(本院卷第162 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生變更起訴法條之效。是以,本件高穎秀所犯既然刑法第354 條之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高璦梅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這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 頁),則參照上述規定所示,就高穎秀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吳次勝已經死亡,就他的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吳次勝已於107 年11月12日死亡,這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就吳次勝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