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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智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鄭智鴻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智鴻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
    58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
    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南
    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寧路口處,本
    應注意行車應按速限行駛,且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
    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情形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高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通過
    上開路口,並欲駛入和平西路3段南向車道之中間車道,適
    有許甘慈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
    方向欲橫越和平西路3段,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
    燈持續前行,鄭智鴻因閃避不及而與許甘慈發生碰撞,雙方
    因而人、車倒地,許甘慈並受有臉、鼻多處撕裂傷併瘀腫,
    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頭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膝挫傷約3.0x3.0cm、右鼻孔出血及鼻骨骨折等等傷害。
二、案經許甘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智鴻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人許甘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                    │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許甘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
│    │   圖、交通事故補充 │置、被告鄭智鴻暨告訴人車│
│    │   資料表、交通事故 │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
│    │   談話紀錄表、道路 │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   表(一)(二)、 │                        │
│    │   現場暨車損照片、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    │   面暨翻拍照片;(2)│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    │   分析研判表       │                        │
│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平院區) 107 年 7 月│事實。                  │
│    │2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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