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柒日所為本件被告趙金蓮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金蓮所涉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趙金蓮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協商判決確定之翌日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協商程序終結後遞狀否認犯行,有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於本院107年9月21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希望法院駁回檢察官協商程序之聲請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因認原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本院107年9月17日所為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