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第3296號第3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20579 、22048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88 、23031 、24086 、25155 、2495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犯罪工具欄、犯罪所得欄所載物品及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7 年度偵字第22788 、23031 、24086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應更正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三)第4 行所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字均刪除;第107 年度偵字第25155 、24952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更正為「持在他處竊得之鑰匙開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107 年度偵字第22788 、23031 、24086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有提出毀損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31 號卷第11頁),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表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而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皆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犯刑法第321 條│油壓剪1支 │新臺幣(下│ │ │欄一(一)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 │同)5555元│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犯刑法第321 條│一字起子1 │5000元 │ │ │欄一(二)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支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犯刑法第321 條│固定鉗1 支│7300元 │ │ │欄一(三)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丙○○犯刑法第321 條│老虎鉗1支 │1600元 │ │ │欄一(四) │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5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鐵條1支 │1萬5000元 │ │ │22788 、23031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 │ │ │ │、24086 號追加│,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欄一(一) │ │ │ │ ├──┼───────┼──────────┼─────┼─────┤ │6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 │票亭鑰匙1 │ │ │22788 、23031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把、賓士車│ │ │、24086 號追加│有期徒刑柒月。 │ │鑰匙1 把、│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300元 │ │ │欄一(二) │ │ │ │ ├──┼───────┼──────────┼─────┼─────┤ │7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一字起子1 │鑰匙3 把、│ │ │22788 、23031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支 │2 萬元 │ │ │、24086 號追加│,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欄一(三) │ │ │ │ ├──┼───────┼──────────┼─────┼─────┤ │8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 │2000元 │ │ │24952 、25155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 │ │ │號追加起訴書犯│有期徒刑柒月。 │ │ │ │ │罪事實欄一(一│ │ │ │ │ │) │ │ │ │ ├──┼───────┼──────────┼─────┼─────┤ │9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0 條│鑰匙1支 │1200元 │ │ │24952 、25155 │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 │ │ │ │號追加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罪事實欄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10 │107 年度偵字第│丙○○犯刑法第321 條│油壓剪1支 │3000元 │ │ │24952 、25155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 │ │ │ │號追加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罪事實欄一(三│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79號107年度偵字第205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048號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與貴陽街1 段路口之嘟嘟房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自動收費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55 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07 年7 月31日22時35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長揚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欲撬開自動繳費機,然因發現繳費機上有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繳費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0 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 年7 月23日21時22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俥亭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自動繳費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7,300 元,得手後離開。 ㈣於107 年8 月1 日23時5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嘟嘟房停車場(大直二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破壞自動繳費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約1,600 元,得手後離開。嗣因前開停車場之管理者曹湘龍、乙○○、甲○○、丁○○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曹湘龍、甲○○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㈢ │告訴人曹湘龍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㈤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㈣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欄一、㈠之財物,且有持可│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供兇器使用破壞繳費機之犯│ │ │案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罪事實。 │ │ │物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7 年8 月8 日刑紋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07 偵20579 ) │ │ ├──┼───────────┼────────────┤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局康定路派出所竊盜案竊│欄一、㈡之財物之事實。 │ │ │嫌監視器影像12張、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 │ │7051-L7 號)。 │ │ ├──┼───────────┼────────────┤ │㈥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拍照片(107 偵字第220 │欄一、㈢㈣之財物之事實。│ │ │48號)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88號 第23031號 第24086號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20579 、2204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安坑B 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自動收費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07 年8 月2 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嘟嘟房停車場之票亭時,見該處票亭之窗戶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踰越入窗戶內開啟門鎖進入該票亭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票亭鑰匙1 把、賓士車鑰匙1 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 年7 月18日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92巷與浦成街口之恆盛師大夜市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收費管理亭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抽屜內之鑰匙3 把,復接續於同日3 時43分許稍晚,以前開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2 萬元,得手後離開。嗣因前開停車場之管理者陳可法、游宗霖及駱章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法、游宗霖及駱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㈡ │告訴人陳可法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㈢ │告訴人游宗霖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㈣ │告訴人駱章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場照片(107 偵 24086)│欄一、㈠之財物之事實。 │ ├──┼───────────┼────────────┤ │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107 偵 22788) │欄一、㈡之財物之事實。 │ ├──┼───────────┼────────────┤ │㈦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3 │1.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 │ │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事實欄一、㈢之財物之事│ │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2.自動收費機內之零錢箱採│ │ │局 107 年 8 月 13 日刑│ 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 │ │紋字第 10700074305 號 │ │ │ │鑑定書。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行竊時,所毀壞之門鎖係附加於該收票亭門框上之鎖,該鎖顯可與門扇分離,尚不構成該門扇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外蓋、外蓋上之外掛鎖頭,均屬防盜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4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52號107年度偵字第25155號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0479 、20579 、2204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23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商大美超市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扯破壞票亭門鎖,進入票亭內竊取自動繳費機之鑰匙後,以前開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07 年7 月20日4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55巷之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萬用鑰匙開啟門自動繳費機後,竊取其內現金約1,200 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 年7 月21日23時57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敦煌路與門街口之臺北市兒童樂中心停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收費管理亭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繳費機之鑰匙,再以前揭鑰匙開啟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3 千元,得手後離開。嗣因前開停車場之管理者蕭俊宏及李奕良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中之自白 │不諱。 │ ├──┼───────────┼────────────┤ │㈡ │被害人蕭俊宏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指述 │罪事實。 │ ├──┼───────────┼────────────┤ │㈢ │告訴人李奕良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 │ │指述 │犯罪事實。 │ ├──┼───────────┼────────────┤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場照片(107 偵 24952)│欄一、㈠之財物之事實。 │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場照片(107 偵 25155)│欄一、㈡㈢之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4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