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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廖和森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經接續
    執行,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中
    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皇宮三溫暖」,以將毒品置入
    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30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峨嵋街口為警攔查採尿送驗,並扣得吸
    食器1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和森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吸食器1組呈甲基 │
│    │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70081號鑑定書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1 │                      │
│    │組                    │                      │
└──┴───────────┴───────────┘
二、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郁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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