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廖和森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經接續
執行,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中
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皇宮三溫暖」,以將毒品置入
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30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峨嵋街口為警攔查採尿送驗,並扣得吸
食器1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和森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吸食器1組呈甲基 │
│ │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70081號鑑定書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1 │ │
│ │組 │ │
└──┴───────────┴───────────┘
二、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郁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