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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20 行應更正為「於107 年1 月10日,在臺北市吳興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一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鄭明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鄭明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0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
    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
    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0年6 月19日獲准停止
    戒治出監,於90年8 月31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徒刑部分則於90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 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5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12日0 時8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南海路口,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疑似酒駕,為警攔
    檢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經其本人同│
│    │述                    │意採集,並由其本人親自排│
│    │                      │放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
│    │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0 時8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液檢體編號:124057號)│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
├──┼───────────┼────────────┤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    │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    │第0000000000號函      │% 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
│    │                      │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
│    │                      │2 至4 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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