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逸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逸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逸塵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6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通知前往採尿檢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第43頁反面),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梁逸塵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梁逸塵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
復於107年1月15日23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逸塵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接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
內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77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華-4、報告日期
2018/02/0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