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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勝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勝垵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                │沒收物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
│                        │元硬幣數枚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6萬1367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古勝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勝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一)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
    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駱冠蒔擔
    任負責人之「臺北市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服務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北市私立勵學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勵學中心
    ),自後方防火巷攀爬戶外逃生梯上到4 樓,再將手伸到逃
    生門底下拉開逃生門(未上鎖),進入勵學中心內,徒手竊
    取1樓櫃臺收銀機內之紙鈔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元
    硬幣數枚,得手後離去;(二)古勝垵竊得上開財物後,食
    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22
    )日0時3分許,返回勵學中心,並以相同方式進入勵學中心
    內,徒手竊取1樓櫃臺保管箱內之現金6萬1,367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勵學中心之職員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冠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古勝垵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述                  │財物之行為,惟辯稱:保管箱│
│      │                    │內之金額好像只有4,000多元 │
│      │                    │云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宜│證明勵學中心之財物於上開時│
│      │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述                  │                          │
├───┼──────────┼─────────────┤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證明被告確實有上揭竊盜犯行│
│      │11張及監視器畫面燒錄│。                        │
│      │光碟1片             │                          │
├───┼──────────┼─────────────┤
│(四)│勵學中心106年12月21 │證明被告自勵學中心1樓櫃臺 │
│      │日臨櫃交班報表1份   │保管箱所竊取之現金為6萬   │
│      │                    │1,367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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