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勝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勝垵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 │沒收物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
│ │元硬幣數枚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6萬1367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古勝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勝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一)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
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駱冠蒔擔
任負責人之「臺北市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服務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北市私立勵學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勵學中心
),自後方防火巷攀爬戶外逃生梯上到4 樓,再將手伸到逃
生門底下拉開逃生門(未上鎖),進入勵學中心內,徒手竊
取1樓櫃臺收銀機內之紙鈔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元
硬幣數枚,得手後離去;(二)古勝垵竊得上開財物後,食
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22
)日0時3分許,返回勵學中心,並以相同方式進入勵學中心
內,徒手竊取1樓櫃臺保管箱內之現金6萬1,367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勵學中心之職員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冠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古勝垵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述 │財物之行為,惟辯稱:保管箱│
│ │ │內之金額好像只有4,000多元 │
│ │ │云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宜│證明勵學中心之財物於上開時│
│ │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述 │ │
├───┼──────────┼─────────────┤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證明被告確實有上揭竊盜犯行│
│ │11張及監視器畫面燒錄│。 │
│ │光碟1片 │ │
├───┼──────────┼─────────────┤
│(四)│勵學中心106年12月21 │證明被告自勵學中心1樓櫃臺 │
│ │日臨櫃交班報表1份 │保管箱所竊取之現金為6萬 │
│ │ │1,367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