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登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登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侯登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葉家宏發生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腹部擦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侯登容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登容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因行車糾紛與葉家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家宏身體4、5拳,致葉家宏受有左
上臂擦挫傷、左腹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侯登容於警詢、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
│ │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葉家宏之事實,│
│ │ │惟辯稱:告訴人驗傷診│
│ │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
│ │ │有疑云云。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葉家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
│ │書 1 紙 │傷、左腹部擦傷等傷害│
│ │ │之事實。 │
├──┼──────────┼──────────┤
│ 4 │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侯登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