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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登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登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侯登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葉家宏發生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腹部擦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侯登容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登容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因行車糾紛與葉家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家宏身體4、5拳,致葉家宏受有左
    上臂擦挫傷、左腹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侯登容於警詢、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
│    │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葉家宏之事實,│
│    │                    │惟辯稱:告訴人驗傷診│
│    │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
│    │                    │有疑云云。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葉家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
│    │書 1 紙             │傷、左腹部擦傷等傷害│
│    │                    │之事實。            │
├──┼──────────┼──────────┤
│ 4  │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侯登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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