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榮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榮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鄭榮鑫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侮辱執法之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鎮宇和解且賠償完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40號
被 告 鄭榮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鑫於民國106年10月5日03時許,因酒醉遭計程車司機載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五分埔派出所」前,經警協
調處理計程車車資後,鄭榮鑫仍不離去,坐於派出所門前樓
梯及躺臥在派出所前人行道,經值班員警吳鎮宇多次規勸後
仍不離開,其明知員警吳鎮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派出所值班臺前對員警
吳鎮宇出言:「有你這種警察,警界才有這種雜碎」等語,
足以貶低員警吳鎮宇之人格。經員警吳鎮宇以鄭榮鑫涉犯妨
害公務罪嫌,現行犯逮捕究辦。
二、案經吳鎮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榮鑫警詢、偵│坦承出言辱罵員警,惟否│
│ │查中之供述 │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
│ │ │稱:係因遭警毆打才出口│
│ │ │辱罵云云。 │
├──┼─────────┼───────────┤
│ 2 │告訴人即警員吳鎮宇│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1.全部犯罪事實。 │
│ │義分局逮捕、拘禁告│2.被告並未遭員警毆打之│
│ │知本人通知書、警員│ 事實。 │
│ │吳鎮宇之職務報告、│ │
│ │譯文各1份;五分埔 │ │
│ │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 │
│ │音錄影光碟1片(含 │ │
│ │擷取翻拍照片2張) │ │
│ │。 │ │
└──┴─────────┴───────────┘
二、核被告鄭榮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
云,惟本件被告僅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並未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