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柏鈞
鍾雅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雅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柏鈞、鍾雅玟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方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雅玟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鍾雅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七年級商店」內,由方柏鈞在旁把
風,並藉故與該店店員高慧蘭攀談移轉其注意力,再由鍾雅
玟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之指尖陀螺商品4個〔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2,560元〕,並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所攜帶之
袋子內,得手後,方柏鈞、鍾雅玟即欲離去。惟遭高慧蘭即
時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其
等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方柏鈞之供述 │訊據被告方柏鈞矢口否認有何│
│ │ │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
│ │ │去逛上開店家,伊沒有叫被告│
│ │ │鍾雅玟竊取上開商品,係其自│
│ │ │行竊取的云云。 │
├──┼───────────┼─────────────┤
│ 2 │被告鍾雅玟之自白及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高慧蘭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陳述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警方自被告鍾雅玟所攜帶│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袋子內扣得上開商品之事實。│
│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被告鍾雅玟所 │ │
│ │攜帶袋子照片1張及扣案 │ │
│ │物品照片2張 │ │
├──┼───────────┼─────────────┤
│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方柏鈞、鍾雅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2人本件竊
盜犯罪所得之指尖陀螺4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高慧
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