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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柏鈞

      鍾雅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雅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柏鈞、鍾雅玟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方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雅玟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鍾雅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七年級商店」內,由方柏鈞在旁把
    風,並藉故與該店店員高慧蘭攀談移轉其注意力,再由鍾雅
    玟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之指尖陀螺商品4個〔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2,560元〕,並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所攜帶之
    袋子內,得手後,方柏鈞、鍾雅玟即欲離去。惟遭高慧蘭即
    時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其
    等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方柏鈞之供述      │訊據被告方柏鈞矢口否認有何│
│    │                      │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
│    │                      │去逛上開店家,伊沒有叫被告│
│    │                      │鍾雅玟竊取上開商品,係其自│
│    │                      │行竊取的云云。            │
├──┼───────────┼─────────────┤
│ 2  │被告鍾雅玟之自白及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高慧蘭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陳述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警方自被告鍾雅玟所攜帶│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袋子內扣得上開商品之事實。│
│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被告鍾雅玟所 │                          │
│    │攜帶袋子照片1張及扣案 │                          │
│    │物品照片2張           │                          │
├──┼───────────┼─────────────┤
│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方柏鈞、鍾雅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2人本件竊
    盜犯罪所得之指尖陀螺4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高慧
    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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