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7至23行所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
非直接,復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起訴書固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遭撤
銷假釋,目前仍在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應無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
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民國99年12月
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與陳遠成其餘多次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於
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揭保護管束
期間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
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遠成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
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陳遠成嗣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
2段路口時為警逮捕,經陳遠成同意,員警於106年11月14日
凌晨1時55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遠成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坦承員警於106年11│
│ │述 │ 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
│ │ │ 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 │ 放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1│
│ │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