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 、17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松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1.0006公克,含包裝袋2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⑴應更正為「105 年11月3 日」,⑵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 日出具之」,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高松柏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 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00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皆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