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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山
選任辯護人
邱鴻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衡陽財金大樓之住戶(下稱衡陽財金大樓),賴文和於衡陽財金大樓擔任管理員,高文和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2時許,向賴文和拿衡陽財金大樓管委會紀錄遭拒後,竟於同日1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衡陽財金大樓1 樓大廳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像這種人渣吼,這種人渣最好把他趕走」等語辱罵賴文和,足以貶損賴文和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賴文和訴由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為衡陽財金大樓之住戶,告訴人賴文和於衡陽財金大樓擔任管理員;其於107 年1 月5 日12時許,向告訴人拿衡陽財金大樓管委會紀錄遭拒;於同日14時許,有在衡陽財金大樓1 樓大廳陳述「像這種人渣吼,這種人渣最好把他趕走」等語,當時總幹事林其璋在場,其知道陳述時告訴人在錄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對著告訴人的手機講,我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 條之認可證就來衡陽財經大樓擔任管理員,是違規的情況,保全公司派無照之人來擔任管理員,我講人渣是指「無照管理員」的這種違規狀況,請告訴人反應給老闆馬處長處理,不是指告訴人;且告訴人到現在還是在衡陽財金大樓擔任管理員,名譽並未受損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告訴人針對如何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歧異,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是因為一時情急脫口而出,主觀上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事實,核與告訴人賴文和、證人林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中午大約12時許,被告要跟我拿大樓委員會議紀錄,因為會議紀錄有造冊,只給當屆的大樓委員,被告並非當屆委員,所以當下沒有給被告會議紀錄,被告在一樓大廳咆哮我之後離去,後來在14時許又到1 樓大廳對我說要請公司把我調走或離職,之後辱罵我「人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95號第11頁反面、第32頁正面,下稱偵卷);證人林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衡陽財金大樓擔任總幹事,案發當時我在場,使用電腦打一些大樓報表,聽見告訴人遭被告侮罵他「人渣」,並揚言要叫保全公司開除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復參案發時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偵卷5 頁):告訴人問「那你是在罵我什麼?」,被告回「馬處長,賴文和不給我第6 次委員會議紀錄,我有列席」、「我要求他,他說要代領委員的出席紀錄要有委託書」、「他拿不出委託書來,也不給我,後來我抗議後,總幹事才給我,委員會議紀錄已經是公告的東西,不需要不需要沒有限制發給誰」,告訴人回「名冊上沒有你的名字,怎麼給你吶?」,被告又回「這個不懂法規的人,怎麼可以當保全,他到底有沒有良民證」、「最好把他調走,明天開始,我只要看到白天班他,我就罵一次,他要錄音沒關係,給他錄」,中間總幹事林其璋稱「罵也不要用ㄍ一ㄠˇ的」、被告又稱「沒有,他是語音,馬處長是語音的,他閃避」、「馬處長你們公司的人最好管理一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服務公司有罰則」、「像這種人渣吼,這種人渣最好把他趕走,這樣你們公司負擔連帶法律賠償責任,拜託馬處長」等語;再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4頁),案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及總幹事林其璋3 人,則就上開證言及錄音譯文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始終係針對向告訴人索取大樓管委會紀錄遭拒而認告訴人未具專業不適任管理員要求告訴人之主管將告訴人開除或改調他處,且如果被告是針對聘用未具專業資格管理員之違規「狀況」,而非告訴人,且現場僅被告、告訴人及總幹事林其璋在場,被告何需稱「最好把他趕走」乙詞,顯然被告主觀上就其出言「像這種人渣吼,這種人渣最好把他趕走」係指告訴人乃有所認識,並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此與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合,無可採信。

㈢再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所說「像這種人渣」是針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員,我是叫告訴人錄音給他的馬老闆知道,看他這樣的舉動對不對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稱:錄音檔我是要告訴人反應馬處長,告訴人毫無專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不得拒絕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明確表示該言論是針對「管理員」、「看他這樣的舉動對不對」、「告訴人毫無專業,反應給馬處長」,衡被告自承案發時係因告訴人拒絕交付衡陽財金大樓之管委會紀錄致使被告因不滿而出此言,益徵係針對告訴人,而非針對聘用未具專業資格管理員之違規「狀況」,被告前開辯稱,要屬臨訟編纂之詞,並無可採。

㈣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衡陽財金大樓以「像這種人渣吼,這種人渣最好把他趕走」之言論指涉告訴人,自屬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衡陽財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未依法運作,向告訴人欲取得紀錄遭拒,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不思循合法、和平、正當途徑解決,反以謾罵態度對告訴人口出惡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僅一再表示對衡陽財金大樓管理委員會運作缺失之不滿,卻對自身言行造成對他人之傷害未見有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好;然念及被告所犯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於本院自陳已退休,學歷為三專畢業,現與太太及高齡90歲之母親同住,2 個小孩已成年、工作之家庭、教育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罪動機是因自認身為住戶,卻被主委、總幹事、管理員聯合刁難,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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