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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程克琳王秀慧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廖宜益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北秩字第280號。移送機關案號:106年12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32057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廖宜益(下逕稱其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外之迷幻物強力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一個、強力膠一條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公司負責人,工程需要強力膠做皮革及清潔環保,當時伊是在準備工作,伊是大學畢業、公司負責人,不會吸食強力膠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查緝之警員張耿豪(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汀州路與三元街口有人吸食強力膠。我就至現場查看,……看到抗告人正站在人行道的樹下手上拿著塑膠袋,手上拿塑膠袋內有裝好的強力膠靠近口鼻處,我看到抗告人用塑膠袋矇著鼻子,抗告人看到我立即將塑膠袋放到褲子的口袋,我就問抗告人在做什麼,抗告人說沒有在做什麼,我請他把剛剛放到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抗告人就把塑膠袋拿出來,我一看就是強力膠,就把抗告人帶回派出所。」、「(問:除了看到裝有強力膠的塑膠袋外,有無看到強力膠?)答:有,在抗告人的口袋裡,是抗告人從口袋裡拿出來。」(本院卷第二七頁參照)。足證廖宜益確經警目擊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雖廖宜益辯稱是工作所需才使用,並非吸食云云,但細繹其所辯,在警詢中乃稱「自小客車後車廂玻璃有破損」(簡易庭卷第三頁背面參照),後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工作所需,當時是在準備工作(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於審理中又改稱是「方向盤壞掉」、「要去黏破掉的縫」(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參照)。非但前後不一,也與常情相違。蓋若要黏合物品,何需將強力膠擠出放於塑膠袋內,靠近口鼻?且張耿豪也證稱:查獲廖宜益時,廖宜易沒有說方向盤破裂,是說要黏後車窗玻璃,但廖宜益的車子距離廖宜益約二十公尺,其去看,沒有看到後車窗玻璃外觀破損等語。可知廖宜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復將廖宜益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迷幻物強力膠、裝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沒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之裁處也稱允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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