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重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重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遭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7 號為審理並為羈押,今因該案業經本院審理完畢,且被告所涉犯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輕微,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7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遭羈押前居無定所,並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多次涉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就上開案件被訴涉犯上開罪嫌,業於本院審理時俱自白,有該案卷存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該案中自承於遭羈押前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於時間緊密下,多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危害性風險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足取。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