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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傳偉劉宇霖張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鄭惠中
即告訴人
鄭榮富
即告訴人
鄭源琮
即告訴人
鄭萬全
即告訴人
鄭欽賢
共同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被告
鄭昌霖

      鄭昆倫

      鄭家盛

      鄭清華

      鄭源郎

      鄭雙鳳

      鄭耀雄

      劉錦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9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7、157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惠中、鄭榮富、鄭源琮、鄭萬全、鄭欽賢(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對被告鄭昌霖、鄭昆倫、鄭家盛、鄭清華、鄭源郎、鄭雙鳳、鄭耀雄、劉錦隆提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407、15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9月6 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等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郭峻容,告訴人等於107 年9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無理由而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昌霖係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公業)選出之第三屆管理人,被告鄭源郎、鄭昆倫、鄭清華、鄭耀雄、鄭家盛、鄭雙鳳均為公業管理委員,而告訴人等均係公業派下員。緣案外人即公業第二屆管理人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與被告劉錦隆及黃明慶於93年12月16日,未依公業規約及章程之約定並盜用鄭金益之名義處分公業所有之土地,將公業土地於93年12月16日出售予黃明慶,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為求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由黃明慶先向鄭宗輝、鄭金益及鄭啟堂(下稱陳宗輝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該3 人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予黃明慶,再由被告劉錦隆擔任鄭宗輝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11月2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更利用停止訴訟程序期間,而於95年1 月20日達成和解,將土地買賣價金變更為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於同年月23日以達成和解為由聲明續行訴訟程序,被告劉錦隆再於上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代表鄭宗輝等人表示對黃明慶提出之所有請求皆不爭執,致使承審法官判決鄭宗輝等人敗訴,並判命應將公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明慶,而以此方式將公業土地掏空殆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鄭宗輝等人背信罪確定,告訴人等及其他派下員即因上開事項向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黃明慶及被告劉錦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正審理中,而鄭金益於上開訴訟期間,竟委託被告劉錦隆對第三屆管理人即被告鄭昌霖與案外人鄭宇宏、鄭聰賢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致使第三屆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遲未能准予備查。詎被告鄭昌霖、鄭源郎、鄭昆倫、鄭清華、鄭耀雄、鄭家盛、鄭雙鳳(下稱被告鄭昌霖等7 人)與被告劉錦隆明知上情,竟由被告劉錦隆草擬通過追認與黃明慶前開和解條件(即以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為內容),向被告鄭昌霖等7 人遊說若通過該決議,將撤回先前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等情,被告鄭昌霖等7 人為使鄭金益撤回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以使第三屆管理人完成主管機關備查程序,以獲取公業管理人一職之不法利益,並為使鄭金益等人之土地買賣交易能符合公業規約及章程,以取得前開違背公業章程及規約之土地交易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竟與被告劉錦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鄭金益、被告劉錦隆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等人利益,於105 年11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違背渠等任務,決議通過:「同意照說明內容通過,並追(承)認本公業與黃明慶間95年1 月20日之和解、土地買賣契約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並依其說明:「2.依本公業當時欠稅及合建契約無法履行等情形,一次出賣上開11筆土地是解決欠稅及合建契約無法履約的最好方式。」、「3.前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未變更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就將合建改為買賣契約,未尊重管理委員會,應予以譴責,鄭金益不知管理委員會決議是要合建不要買賣,與黃明慶和解重訂買賣契約,並非不遵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買賣條件並未對本公業不利,故情有可原。」、「5.大房及二房之價金為每坪實收20萬元,第三房之價金除每坪實收20萬元外,鄭金益私下向買方額外收取4,651 萬5,700 元價金。因每坪實收20萬元為本公業可接受之買賣條件,鄭金益私下另向買方爭取4,651 萬5,700 元價金,並非為圖不法利益,乃有利於本公業之行為,應予以嘉勉。」(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等語,並於會議紀錄簽名,致生損害於包含告訴人等在內之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鄭昌霖7 人及被告劉錦隆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 項所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涉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一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無如同偵查中再議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制度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告訴人等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鄭昌霖固坦承知情鄭宗輝等人遭判處背信罪刑確定,仍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追認鄭宗輝等人與黃明慶間95年1 月20日達成之和解、土地買賣契約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為之訴訟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重選管理人之後,伊是第三屆大房管理人,當時就請第二屆管理人將財務報表、金錢流向交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鄭金益說錢都被派下員分走了,他為了公業被告覺得冤枉,希望可以開會讓大家知道公業的處境,我們開會時,大家都一致認為土地都賣了,價金也都領走了,買賣是事實,公業無法承擔違約風險,而且我們公業土地賣了也沒有10億元等語,辯護人王柏棠律師為被告鄭昌霖等7 人具狀答辯稱:鄭宗輝等人雖被判背信罪成立,但渠等認為該判決不符合本公業多數派下員之期待,本公業長期欠稅,為解決欠稅問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與興洋建設公司合建,然因本公業無法提供土地交予興洋建設公司向銀行貸款,也無法如期清理地上物,依本公業當時情況,一次出賣本案11筆土地是解決欠稅及合建契約無法履約之最好方式,若無將合建改為買賣契約,合建契約之違約責任非本公業所能承擔,且欠稅問題會逐年加重,造成部分土地被拍賣,縱依該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認定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但若買賣契約無效,合建契約則仍然有效,要如何解決本公業就合建契約長期違約之問題? 又如何返還已收之價金及證人黃明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處理地上物之支出? 基於上開理由,認為將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的確是解決欠稅及合建契約無法履約之最好方式等語。

(二)經查:

1.公業第二屆管理人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與被告劉錦隆未依公業規約及章程之約定,盜用鄭金益之名義處分公業所有之土地,而將公業土地原為合建契約,並於93年12月16日改為買賣契約出售予黃明慶,且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為求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由黃明慶先向鄭宗輝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該3 人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黃明慶,再由被告劉錦隆擔任訴訟代理人,於94年11月2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更利用停止訴訟程序期間,而於95年1 月20日達成和解,再於同年月23日以達成和解為由聲明續行訴訟程序,被告劉錦隆再於上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代表鄭宗輝等人對於黃明慶提出之所有請求皆不爭執,致使承審法官判決鄭宗輝等人敗訴,並判命將公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明慶,致生損害於公業派下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鄭宗輝等人背信罪確定,而被告鄭昌霖等7 人經改選後當選為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管理委員,被告劉錦隆受鄭金益委任向本院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被告鄭昌霖等7 人復於105 年11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通過系爭決議內容,被告劉錦隆則於105 年12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起訴等情,業據被告鄭昌霖、告訴人等所共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公業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撤回起訴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至第113 頁),故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記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2年7 月18日同意備查之系爭規約書第6 條已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祭祀公業鄭必陶復於72年9 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主席報告:『…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已成立,所有工作才展開眉目。上下厝的土地若不快進行處理,被政府徵收的地款恐無法領回,希望各位多配合協助。事關各位權益,故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要求派下員協助時,請各位通力合作是幸。』後,先決議通過議案一之系爭管理章程,再決議通過議案二:『案由: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如附件(三))處分、變更建設、合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可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決議:一致通過,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而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是祭祀公業鄭必陶為使管理人、管理委員會得以儘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乃訂定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本文規定,使管理人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免經系爭規約第6 條所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之程序,惟為免管理人濫權,乃以但書規定管理人『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更進而以議案二就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本文關於『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部分,先行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等事宜,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之程序,惟管理人全權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等事宜時,仍應受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但書所定『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限制。是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欲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本應依系爭規約第6 條所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倘未經半數派下員同意,得依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議案二之決議內容,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為之。」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被告鄭昌霖等7 人既為第三屆管理人、管理委員,且依上開管理章程第15條內容,派下員已先行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公業財產之處分等事宜,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之程序,被告鄭昌霖等7 人既係依章程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本案土地處理事宜,嗣經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內容,自難遽認被告鄭昌霖等7 人有何告訴人等所指違背任務之犯行。

3.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記載:「……95年1 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2 億7,908 萬6,500 元,係按每坪土地實收20萬元計算而得,而每坪土地實收20萬元係依據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前與黃明慶談定之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價金4 億9500萬元,扣除原約定由祭祀公業鄭必陶負擔之增值稅1 億3,402 萬6,936元、預估塗銷系爭第74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與地上物補償費5,900 萬元及地價稅欠款1,769 萬402 元之餘額2 億7,428 萬2,629 元之概算得出。又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第4 期價金約定係由黃明慶代付祭祀公業鄭必陶辦理塗銷系爭第748 號土地之地上權及搬遷地上物之補償費計5,900 萬元抵付,並約定祭祀公業鄭必陶應負責繳清地價稅,負擔土地增值稅、塗銷地上權。而95年1 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則由黃明慶負擔增值稅、地價稅欠款,並由黃明慶自行負責處理地上權與地上占用戶。是95年1 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雖增加買方之負擔,然同時減少買方之價金,增加之負擔與減少之價金於當時約略等價(黃明慶嗣後實際支出地上物補償費金額為何則非所問),倘未考慮價金支付之方式,相較於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95年1 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固非不利於祭祀公業鄭必陶……」、「……(一)系爭11筆土地於95年1 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 億5,617 萬3,585 元……,惟土地之買賣價格取決於買賣當時雙方之需求程度、附近一般行情、地形、位置、占用情形、交通狀況及未來發展,未必即為公告現值之倍數,不能單憑告訴人鄭榮富購買同地段第956-2 地號土地之價格,推論系爭11筆土地是否遭賤賣。(二)黃明慶取得系爭11筆土地後曾支出占用戶之和解金達1 億1,239 萬7 千元,業如前述。是系爭11筆土地於102年2 月之占用現狀未必即為95年1 月買賣當時之占用現狀。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核定貸款金額,曾於102 年2 月間前往系爭第975 、747 、748 、745 、753 地號等5 筆土地實地查勘,瞭解系爭5 筆土地之座落地點、使用情形、鄰近不動產位置及地區交通道路後,參考歐亞不動產、第一太平洋戴維斯及宏邦不動產之詢價結果(每坪單價110 至133 萬元間)評定系爭第975 、747 、748、745 、753 地號土地之核估單價為每坪581,150 元(同期公告現值為581,150 元)、763,636 元(同期公告現值為763,636 元)、950,000 元(同期公告現值為438,734元)、950,000 元(同期公告現值為652,688 元)、950,000 元(同期公告現值為409,917 元),固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8日國券字第10300000 89T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價表在卷可按(見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60頁正、反面),惟其評定單價並非全部均高於同期公告現值,且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幅度,未必即同於市價之漲幅。再者,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評定上開5 筆土地價格時間係102 年2 月間,距95年1 月買賣當時已隔7 年,不能逕行排除土地價格於該期間大幅上漲之可能性,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於95年1 月當時確有賤賣系爭11筆土地。」等語,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鄭昌霖等7 人同意追認鄭宗輝等人與黃明慶間95年1 月20日之和解、土地買賣條件,有何賤賣土地或有損及公業全體派下員利益之情。

4.告訴人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主張鄭宗輝等人與黃明慶間95年1 月20日之和解、土地買賣契約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有損公業派下員之利益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認定渠等有罪之主要理由為: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祭祀公業鄭必陶喪失與黃明慶談判協商之籌碼,祭祀公業鄭必陶復無法本於95年1 月20日之買賣契約請求黃明慶現實給付給大房、二房之定金,而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獨自承受前收之合建保證金轉作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1 期款之1 千萬元,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取走之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2 、3 期款5,300 萬元,未能實際取得買賣定金分配之結果,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縱得對內尋求解決三大房公平分擔1 千萬元合建保證金之途徑,並向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求償該5,300 萬元,惟該損害賠償債權如實際上不能或難以實現,仍屬受有損害。而被告鄭宗輝除曾依與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之協議,私下償還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135 萬元,及私下賠償上開侵占案件之告訴人鄭家盛、鄭昌霖600 萬元外,即未繼續處理賠償事宜,而鄭啟堂經通緝在案,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被告鄭宗輝、鄭啟堂之損害賠償債權顯難以實現,堪認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劉錦隆4 人之背信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之財產。⑵依當時時空背景,公業當時雖有繳納地價稅之急迫需求,但非僅限一次出售本案土地一途,鄭宗輝等人卻基於私人利益,未依公業規定之程序處理本案土地,雖買賣條件難認有賤賣土地或損於公業全體派下員利益,仍致公業失去與黃明慶談判籌碼,公業大房、二房獨自受有與鄭宗輝、鄭啟堂損害賠償債權可能無法實現之損害,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承上劉錦隆、鄭宗輝、鄭金益並非因達和解或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而損及公業派下員之利益並遭判決有罪確定乙節,已屬明確,是被告鄭昌霖等7 人雖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內容,仍為系爭決議內容,尚難逕認有何損及公業全體派下員利益之情。告訴人等主張鄭宗輝等人與黃明慶間95年1 月20日之和解、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及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均有損公業派下員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云云,容有誤會。

5.證人黃明慶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鄭啟堂到伊公司簽合建契約,當時本案土地因欠稅金要被法院拍賣,伊先支付訂金1,000 萬元,公業應該要將土地拿去銀行辦貸款以履行合建契約,但他們說沒辦法辦貸款,要改成買賣契約,伊同意,並且有簽約,伊再次支付5,300 多萬元,但公業並未將土地處理好,所有權沒有移轉給伊,伊才提起告訴,後來和解,由伊支付2 億7,000 多萬元給公業,而伊處理其他事務,包括地上物、違章建築、稅金等,伊當時是因為已經支付6,000 多萬元,不想要認賠,才同意由伊來解決其他事情,沒想到之後愈付愈多,原本預計含支付給公業2 億7,000 多萬元款項,伊總共只要支付4 億8,000多萬元,目前情況已經支付超過6 億元仍然無法全數處理完畢,告訴人等要找伊談判後續土地事宜,伊不會答應,伊不願意跟他們接觸,現若要改成合建契約,至少要先還伊5 億多元,伊才有可能繼續跟他們談,93年間本案土地是無人要購買,因為沒有人要去處理這麼複雜的公業土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依被告鄭昌霖等7 人於105 年11月18日通過管理委員會決議之際,證人黃明慶就本案土地買賣已花費逾6 億元,公業若要循其他方式處理本案土地,均勢必就證人黃明慶為本案土地所花費之金額協商,甚至進行冗長且耗資之訴訟,而鄭宗輝等人與證人黃明慶間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未必不利於公業全體派下員,業如前述,是被告鄭昌霖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從而被告鄭昌霖等7 人依合法程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追(承)認公業與證人黃明慶間之和解、土地買賣契約及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等節,自難遽認有何客觀上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致生損害於公業全體派下員,亦無證據證明有渠等與被告劉錦隆共犯背信罪嫌之事實,於主觀上亦難認被告鄭昌霖等7 人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

6.告訴人等主張被告鄭昌霖等7 人為使渠等公業管理人、管理委員之身分盡早確定而與鄭金益利益交換以通過系爭決議內容,進而指摘高檢署認管理人一職不具財產上利益乙情顯與事實不符,然查依卷內所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昌霖等7 人與鄭金益有上述之利益交換行為,且被告鄭昌霖等7 人所為系爭決議之客觀情事及主觀認知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詳論於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所持理由,亦僅用以原不起訴處分闡明、補充被告鄭昌霖等7 人、被告劉錦隆不構成背信罪之依據,並敘明告訴人等所指各節應屬民事爭議,其等猶持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昌霖等7 人及被告劉錦隆涉有告訴人等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詳為論述其等法律上理由,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傳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張宏明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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