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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2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彥成陳彥君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2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吳秉菘
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秉菘以被告鄭中平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8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聲請人於同年12月3 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律師業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之董事長,指示永柏公司職員即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渠2 人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內公共設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永柏公司之職員為由,而為下列犯行:

㈠106 年2 月6 日中午,進入秀岡山莊社區,至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之小木屋辦公室(下稱本案建物)前,要求聲請人將其物品搬離本案建物,否則渠等要將本案建物大門上鎖等語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趕緊整理東西,復於聲請人諮詢律師期間,強行在本案建物後門裝鎖完成,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㈡同年月6 日17時30分,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再次進入秀岡山莊社區,強行在本案建物前門裝鎖完成,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㈢同年月7 日14時56分,聲請人接獲另案被告林宗慶來電稱:「你辦公室內的東西是自己搬還是我們替你搬」等語,聲請人趕往查看,見另案被告鄭柏廷、林宗慶2 人已擅自開啟喇叭鎖進入本案建物,將屋內物品搬出本案建物外,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等罪嫌。

㈣同年月8 日15時許,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再次進入秀岡山社區,擅自更換本案建物喇叭鎖並圍起警戒線,不准進入本案建物及周圍土地,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其刑事答辯狀中供稱:永柏公司僅在公司所有而非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內土地設立自用電力設備,且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長期以違章建物占用公司土地,伊僅於事前交代潘東發就秀岡山莊事務一切依法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卷第2387號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指示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為上揭行為,實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等節,本院尚難僅以被告為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所屬公司之主管,即據此斷定被告確有指示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有為上揭犯行;況聲請人指訴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為上揭犯行一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犯罪為由,以106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及第13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2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208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裁定附卷可稽。故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之罪嫌既有不足,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指示其等犯罪一節,所為自失所附麗。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本案建物業經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已長達20年,永柏公司係嗣後始成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建物占用本案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等人並無權阻止聲請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本案建物云云。惟查,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之本案建物係在永柏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上設置之違章建築,且非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 號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民事判決所指「秀岡山莊內規劃之公共設施」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 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民事判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6 年3 月28日水臺建字第10650017100 號函、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函及安達法律事務所106 年4 月26日106 年安興字第1060426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5336 號卷第7 至34頁反面、第58頁、第107 至108 頁)。是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確有合法之權利使用本案建物,於法尚非無疑,聲請人使用本案建物縱然係基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然其是否確有合法之權利使用本案建物,亦有疑義,是另案被告鄭柏廷及林宗慶身為永柏公司之員工,為永柏公司之利益,縱然要求聲請人搬離本案建物及將聲請人之物品搬出本案建物,並將本案建物換鎖上鎖及拉起警戒線,禁止聲請人及其他秀岡山莊管委會成員進入本案建物一節,然另案被告2 人主觀上乃係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他人干涉之適法權利而為上揭行為,亦難謂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況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聲請人亦未能指出另案被告2 人有何使用強暴脅迫之情事,故本院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涉犯上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2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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