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胡乃丕
- 即告訴人
- 周海積
- 共同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牟君志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李育碩律師
- 被告
- 覃康定
吳曉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以被告覃康定、吳曉怡涉嫌詐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復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 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送達(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5 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9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07 年2月10日(星期六)屆滿,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月12日(星期一),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同年2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覃康定、吳曉怡2 人已承認其等對周宁凌、羅文貴謊稱周海蘭(已歿)要將上海中國銀行存款及上海貴泰公司董事長移轉予覃康定,而非詢問移轉存款、公司董事長之方法,且被告吳曉怡明知被告覃康定僅扮演傳達周海蘭指示之角色,並非代理人,無權對其指示,是被告2 人所為之動機應係圖謀周海蘭之財產。
㈡依證人周宁凌之證述內容,可見中國銀行陳姓理財專員僅在周宁凌告知周海蘭要動錢且將由被告吳曉怡聯繫之情況下,才會配合被告吳曉怡移轉周海蘭之存款,若周宁凌未聯絡該理財專員,該理財專員則不會認為被告吳曉怡所為係周海蘭之意思。是以,被告吳曉怡必先聯絡周宁凌,方可達成移轉周海蘭存款之目的。
㈢被告2 人明知周海蘭有財產且有繼承人,竟於101 年6 月28日周海蘭死亡當日未經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吳曉怡致電周宁凌謊稱周海蘭未死亡並要求周宁凌將周海蘭上海中國銀行存款匯予被告覃康定,另參被告覃康定於101 年6 月29日偽造文書開啟周海蘭保險箱,並竊取其中5 包物品(經判刑確定),被告2 人之動機自應係圖謀周海蘭之財產,雖未取得財物,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觀諸證人羅文貴、周宁凌出具之陳述狀明載「周宁凌與羅文貴一起商討既然要將銀行存款重要事轉給覃康定先生,我們一定要聽周海蘭的指示」,可見該狀所載吳曉怡所稱:「能不能」、「請你諮詢一下」等語,乃係被告吳曉怡要周宁凌將周海蘭上海存款匯給被告覃康定,而非詢問匯款之方法。
㈤依被告2 人之供述及上開羅文貴、周宁凌出具陳述狀之內容,均顯示被告吳曉怡要求周宁凌將周海蘭上海貴泰公司之董事長移轉給被告覃康定,而證人周宁凌於偵訊時亦證稱:吳曉怡要求我將周海蘭在上開貴泰公司之股份轉給覃康定,因為股份與董事長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足見被告吳曉怡要求移轉周海蘭之財產予被告覃康定,被告2 人所為乃係對周宁凌施用詐術,意圖取得周海蘭之財產,雖未取得財物,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證人周宁凌已就周海蘭係上海貴泰公司董事長及大股東、重大事務係由周海蘭決定及其與羅文貴、周海蘭在貴泰公司之身分等情證述綦詳,並無前後所述不一之情。
㈦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死後即進行一連串侵吞周海蘭財產之犯罪(包含於周海蘭死亡翌日偽造文書開啟周海蘭保險箱、101 年7 月4 日偽造文書提領周海蘭存款),足徵其蒙騙周宁凌要求移轉周海蘭財產及公司董事長之行為,意圖侵吞周海蘭遺產。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不符,且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依證人周宁凌於偵訊時證述:吳曉怡叫我把周海蘭在中國銀行之存款匯回臺灣,隔天上午我在羅文貴辦公室打電話給覃康定,覃康定重複吳曉怡說的話,說要把錢轉到臺北;我只知道周海蘭於中國銀行有帳戶,不知道帳戶用途是基金、存款或保險,周海蘭的基金、存款、保險都是理財經理陳小姐在處理;曾經有一次臺灣要動錢,周海蘭就告訴我,要我轉告陳姓理財專員小姐臺灣要動錢,會由吳曉怡來聯繫,否則吳曉怡直接聯繫陳姓理財小姐,她(指陳姓理專)可能不會信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卷,下稱偵續三卷,該卷第81頁;105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卷,下稱偵續四卷,該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以及周宁凌、羅文貴於101 年9 月4 日聯名出具之書狀所載:「2012年6 月28日中午12點48分上海周宁凌女士接到台北吳曉怡(LISA)女士的電話,說:周董(周海蘭女士)意思:上海中國銀行的存款能不能匯回台灣來…上海羅文貴于2012年6 月28日下午3 點半左右打台北電話6639XXXX(號碼詳卷)給吳曉怡(LISA)問周董(周海蘭)的情況,吳曉怡便說…周董(周海蘭)在上海的中國銀行存款能否轉回台北…2012年6 月29日上午11點半左右…周宁凌先與覃康定先生通話,問周海蘭現在在哪裡,我們要聽她指示…他回答周海蘭病得很重,你們聽不到她的聲音了…羅文貴問覃康定先生說周海蘭人在哪裡,他哭泣著回答你們見不到了」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655 號卷第35頁),固足認被告吳曉怡確曾致電周宁凌、羅文貴提及有關周海蘭在中國銀行之存款處理事宜。然依證人周宁凌之證詞及上開書狀所載,被告2 人與周宁凌或羅文貴聯繫時,全然未見具體提及受款帳戶、匯款手續等各節,亦未詢及周海蘭帳戶存款若干,被告2 人果真有意詐得周海蘭於大陸地區之存款,理應詢問周宁凌、羅文貴存款餘額多寡、匯回臺灣手續為何,並提出其等可得支配之帳戶以供匯款,何以其等均未為之?又被告2 人與周宁凌、羅文貴聯繫時,雖未明確告知周海蘭死訊,然亦未見其等有何假冒周海蘭本人名義指示匯款之情,已難認其等有何詐術之行使。
㈡聲請人或周宁凌迄今仍均無法提出周海蘭於大陸地區成立貴泰公司之實際出資金額、股份數額及該公司之股東名稱或相關會議、登記資料,從而,周海蘭是否出資成立貴泰公司並自任董事長,已非無疑。另證人周宁凌證稱:貴泰公司董事長是周海蘭、總經理是羅文貴,我是董事,但對外貴泰公司沒有任何登記董事長、總經理資料,因為名冊上都沒有,是以一位梁先生當法人代表,100 年底梁先生去逝,羅文貴說要改法人名字、重新註冊,但後來有無更改或重新註冊,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四卷第63頁正反面),經檢察官訊以:「董事長、總經理的選、解任是如何決定?」答以:「因為周海蘭股份最多,所以她講了就決定了,沒有選任、解任程序」,再訊之「既然貴泰公司對外只有梁先生當法人代表,那股份到底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回稱:「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章程」等語(同上卷第63頁反面)。關於有無閱覽貴泰公司章程乙節,證人周宁凌前後所述,亦不甚一致,甚至關於自己有無登記持股、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亦毫無所悉,自難率認所述信實。又證人即周宁凌指為貴泰公司總經理之羅文貴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能到庭作證,自無從據以明瞭貴泰公司之出資、成立、營運等各節。既乏客觀事證證明周海蘭出資成立貴泰公司並自任董事長,則被告2 人辯稱:不知道周海蘭有無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及被告覃康定所辨:我是因為要氣周海積才這樣做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從而,縱令被告覃康定確有授意被告吳曉怡致電周宁凌要求將貴泰公司之股份或董事長乙職移轉予被告覃康定之舉,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於被告覃康定雖於周海蘭死後,擅持周海蘭印章開啟周海蘭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保管箱,並偽造文書侵吞周海蘭寄放於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可佐,然此僅得認定被告覃康定於該等案件中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告2 人所為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仍應依卷存事證加以認定,尚難徒以被告覃康定另案有罪判決,據以推論本案被告2 人同涉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