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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勇松許筑婷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暐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黃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健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義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黃健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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