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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怡菁商啟泰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琨凱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琨凱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琨凱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被告自承於民國107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涉犯相類詐欺取財案件,擔任車手多達5 至6 次;復依卷附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1月7 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11月8 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 年11月5 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11月16日函文,被告於查獲後即遭數個警察單位借訊,則其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1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併考量本案業已於108 年1 月16日宣示判決,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資力、涉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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