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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章曉文王筑萱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靖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靖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王靖凌與劉蓓語原係男女朋友,王靖凌於2 人交往期間之民國104 年5 月8 日,攜同劉蓓語前往中華電信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裕華網購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名義購得蘋果公司型號IPHONE 6plus手機1 支(下稱本案IPHONE),並當場贈送該手機予劉蓓語個人使用,詎兩人分手後,王靖凌為索回本案IPHONE,於105 年間以裕華公司名義對劉蓓語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復於該案移送調解後,於105 年4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9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同意劉蓓語於返還本案IPHONE前自行刪除所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劉蓓語乃於105 年5 月19日將狀態為「空機可用」(即已回復為原廠設定)之本案IPHONE交還王靖凌,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靖凌明知本案IPHONE內資料原屬劉蓓語之個人隱私,均與裕華公司無關,竟意圖使劉蓓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虛捏事實書立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劉蓓語於105 年4 月14日至5 月19日止期間,無故刪除本案IPHONE內所存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帳號內之裕華公司客戶資料、聯繫內容、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誣指劉蓓語涉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之罪嫌云云,而對劉蓓語提出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48 號對劉蓓語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劉蓓語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186 至187 、179 至191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靖凌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劉蓓語並非男女朋友,她只是我公司的實習生,我於104 年5 月8 日購得本案IPHONE時,我當場有先將該手機插上我的筆電以蘋果的ITUNES軟體同步後才交給告訴人,因為IPHONE要先用ITUNES同步才能完成開機程序,偶爾她有回公司時,讓負責員工在本案IPHONE上預載一些軟體,雙方調解書上所寫「手機狀態空機可用」不是指告訴人可以將本案IPHONE還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攜同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裕華公司名義購得本案IPHONE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嗣被告於105 年間代裕華公司對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移付調解,兩人於105 年4 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由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將已恢復成原廠設定之本案IPHONE當場交還被告,該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於107 年6 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指控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至5 月19日止期間,無故刪除本案IPHONE內所存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帳號內之裕華公司客戶資料、聯繫內容、裕華公司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並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48 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㈡第19至34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07年6 月29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127 號調解書、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影卷第3 至11、71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155 至16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之內容是否虛構(即被告是否明知本案IPHONE並無裕華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等帳號暨所存客戶資料、聯繫內容、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猶向檢察官申告前揭資料遭告訴人刪除)?茲析述如後:

⒈被告就所指本案IPHONE內原存有裕華公司攸關營運之相關電磁資料乙節,僅空言泛稱其曾自行或由裕華公司員工定期以軟體同步或登入帳號等方式,將電磁紀錄存入該手機,惟就此一積極事實之內容(即本案IPHONE內究竟有何具體之裕華公司通訊軟體LINE、Wechat、雲端儲存空間iCloud等帳號暨所存客戶聯繫內容、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資料)未能明確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僅陳稱:負責的員工已離職,我不記得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又其歷次所述內容前後不一,更與事實不符(詳本判決後述),其所言之真實性已屬可議。再參以告訴人未曾任職裕華公司領取薪資,亦未負責裕華公司之實際業務(諸如接洽客戶、去外面接單、跟上下游廠商磋商等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則告訴人既非裕華公司員工或重要成員,衡諸常情,本無以手機保管或持有大批裕華公司營業機密或客戶資訊之可能,又豈有告訴人必須定期將本案IPHONE帶回裕華公司同步軟體之理。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均結證稱:我手機摔壞了,被告說要送我1 支手機,便於104 年5 月8 日帶我去買本案IPHONE,交給我的是未拆封的新機,當時拆封確認手機狀況沒問題就由我帶回家,未曾用本案IPHONE去登入被告或裕華公司的iCloud帳號或APPLE ID,我不知道裕華公司有無任何iCloud帳號或APPLE ID,在我持有手機期間,他從未叫我把本案IPHONE拿給他或還給公司,也沒有將該手機插上他自己的筆電或用ITUNES同步,亦未要求我把手機帶回去給裕華公司員工同步、備份或更新,手機內並無裕華公司的客戶資料、設計圖片等,調解時說的「空機」是指恢復原廠狀態,故我將本案IPHONE還給被告前就直接刪除還原原廠設定,調解委員把IPHONE掉在地上後,被告有滑該支手機看裡面的內容並確認可以開關機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19至34頁)。

⒊又觀諸卷附調解書上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5月19日上午9 時返還本案手機及配件(配件為耳機、充電線及電源插座,『手機狀態為空機可用』,『手機內安裝之軟體及個人資料於交還前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或移除』)」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證人即調解委員郭坤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說手機是交往時被告送她的,對於有交往這件事,被告沒有在當場為反對的表示,交還本案IPHONE過程中,手機在我手上撥到而滑到地面摔壞,撿起來後有做檢查就交給被告,修理費是被告要求回原廠評估維修後由我賠償,整個調解過程中他們2 人沒什麼交集,我記得調解時有提到「本案IPHONE相關配件要一併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頁38),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本案IPHONE在告訴人返還之前,並無裕華公司重要營業相關電磁紀錄,否則焉有雙方合意約定由告訴人自行刪除手機內軟體及資料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在調解書上約明手機返還之狀態,倘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所謂裕華公司客戶之聯絡方式、聯繫內容、產品設計圖片等攸關營運之重要電磁紀錄,雙方豈會不就此為明確之約定?倘本案IPHONE手機內真有如此重要之裕華公司或客戶資料,為何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取回並將手機修復後,長達2 年期間均未聞問手機內所存資料,而係迄至107 年6 月26日突以本案IPHONE內資料遭刪除為由具狀提出告訴?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IPHONE內並無儲存被告所指裕華公司之電磁紀錄,至為灼然。告訴人將本案IPHONE恢復為原廠設定(即將該手機還原為出廠設定值)後交付被告,尚與調解約定相符,並無告訴人逕行無故刪除裕華公司電磁紀錄可言。則被告明知本案IPHONE並無裕華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We chat 、雲端儲存空間iCloud等帳號暨所存客戶資料、聯繫內容、產品及設計圖圖片等電磁紀錄,卻仍向檢察官申告前揭資料遭告訴人刪除。

⒌被告指述之歷次內容不一:

⑴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偵訊時,係稱:本案IPHONE當初交付給告訴人前已經灌好LINE、並預載好公司的帳號密碼,該隻手機是裕華公司申請的,前面有誰用過我也不確定,手機是104 年5 月8 日買的,我不記得裕華公司的iCloud帳號密碼,員工應該也不記得云云(見偵卷第16頁)。

⑵惟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裕華公司排隊向中華電信申購IPHONE已經等很久,之前正好通知排到,所以就於104 年5 月8 日我有空那天,把本案IPHONE在辦理的門市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於本院108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104 年5 月8 日在門市買到手機後約10分鐘、半小時就交給告訴人,裕華公司的iCloud帳號是SALES@ PUTTO .COM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190頁)。

⑶被告先稱其不確定本案IPHONE在交付告訴人之前,有無任何裕華公司員工使用過,且其不記得公司iCloud帳號云云,嗣改稱本案IPHONE是由其自行在門市購得新機後直接交付告訴人,且亦清楚陳述裕華公司iCloud帳號。倘被告確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供述,何以就此簡單明確之事件,前後所述不一?況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被告卻於事隔較久之本院審理時供述詳盡,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訊時反未清楚說明,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係誣指告訴人之事實。

㈢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5 月8 日購得本案IPHONE後,有將該手機先插上自己筆電同步,因為IPHONE需先以ITUNES同步才能開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不僅與證人劉蓓語前揭證述有所不合,且IPHONE之使用者取得IPHONE後,並無須以ITUNES同步,亦毋庸登入APPLE ID、iCloud帳號,即可直接開機使用;又倘被告確有以電腦內之ITUNES軟體同步資料至IPHONE內,其ITUNES軟體仍可隨時叫出該同步或備份的檔案,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同步至本案IPHONE之備份檔案為何。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IPHONE內所登入裕華公司之APPLE ID或iCloud帳號遭告訴人以恢復原廠設定之方式刪除,致裕華公司無法再登入該帳號之網路空間存取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頁)。然告訴人於返還本案IPHONE時直接恢復原廠設定,本無違兩造調解時之約定,俱如前述。果被告曾短暫在該手機上登入裕華公司之APPLE ID或iCloud帳號乙節為真,該等帳號亦無法僅因「告訴人將本案IPHONE還原原廠設定」而遭永久刪除,毋寧需由帳號、密碼之持有者在蘋果公司官方網頁上申請,方得永久刪除,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蘋果官網客戶服務及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㈡第7 至15頁)在卷可稽,申言之,恢復原廠設定,至多僅係讓該手機內之APPLE ID或iCloud帳號登出並讓該帳號附隨之資料不再儲存於該手機(然仍儲存於網路空間),該帳號持有者仍可在其他行動裝置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益徵被告之申告內容有悖事實。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調解書所指「空機」是指沒有配件的手機,不是指告訴人可自行刪除資料云云(見偵卷第15頁)。惟衡諸被告於調解當時併同要求告訴人將本案IPHONE之配件(即耳機、充電線及電源插座)一併返還,且告訴人業已照辦等情,可知被告前揭抗辯實有悖雙方調解時之真意,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⒋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調解書所指「空機」是指沒有SIM 卡的手機,並非指告訴人可以將本案IPHONE還原至出廠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不僅難認與調解之約定相符,且衡諸被告於調解程序過程中,始終不曾反應本案IPHONE內存有公司重要檔案,復未強調或要求告訴人不可逕行刪除本案IPHONE內資料,益徵被告此番抗辯亦屬事後狡辯之詞。

㈣綜上各節,已足認被告明知申告內容不實,其所為辯解亦均不足採,故被告前揭誣指告訴人無故刪詞電磁紀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分手後,竟無端誣指告訴人無故刪除本案IPHONE內所存裕華公司重要電磁資料之情事,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間接影響其個人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裕華公司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10萬以上、名下有數不動產,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所誣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