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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冠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梓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梓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飲酒完畢之時間補充為「飲用啤酒約3 罐,至下午6 時許結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梓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進而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飲酒完畢復經約5小時休息始騎車上路,與方飲酒完畢、醉意甚明時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108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廖梓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旭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3 罐後,雖
    經數小時休息,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8 年8 月18 日 晚
    間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百忍街口前為警攔
    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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