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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其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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