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桂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桂芳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更正為「黃桂芳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第5行「且當時無不能意之情形,適陳威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更正為「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陳威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黃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9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74、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
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
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
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
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陳威誌受傷,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情形而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陳威誌
受有左腎損傷、血尿及左足趾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表示
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
而未達成和解,併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3頁)、於本案之疏失程度、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99號
被 告 黃桂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芳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7
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
州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65號「王貫英圖書館
」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無不
能意之情形,適陳威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黃桂芳竟冒然迴轉,撞及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
威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腎損傷、血尿及左足趾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陳威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桂芳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係告訴人陳威誌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86條第1段規定加重刑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