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妍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47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妍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妍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
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妍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遂竊取告訴人劉玟杉管領之女用大衣1 件,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再被告所竊取之大衣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
分減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9頁),併考量被告自述現於配偶所經營之小吃店幫忙、未
支薪、另有負債、需扶養1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大衣1 件
,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林妍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下午 4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微風南
山 3 樓 BEAMS 專櫃內,趁店員劉玟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女用黑色切斯特大衣(價值新臺幣 10,700 元) 1 件得
手後逃逸,嗣劉玟杉發覺有異,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查獲
。
二、案經劉玟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妍榛於警詢之│其確有至該店內,將上開衣服│
│ │供述 │穿走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 │ │
└──┴─────────┴─────────────┘
二、核被告林妍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