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有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有崎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適黃華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亦沿忠孝東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因不滿黃華桓不肯讓道並按鳴喇叭之行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1分56秒至16分43秒期間,接續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交岔路口、忠孝西路一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各以下車站立在黃華桓小客車前或將其小貨車斜停在黃華桓小客車前之強暴方式,妨害黃華桓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得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嗣黃華桓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黃華桓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黃華桓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攝得案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8 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駕駛之3790-YE 號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審酌被告強暴手段及阻礙告訴人離去之時間長短,顯非僅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便,是將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及手段為整體權衡,堪認被告手段已逾必要程度而具可非難性,應具實質違法性。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首揭時、地以首揭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2 次,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仍對被告感到害怕,不願出庭與被告調解,是以被告至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賠償條件(見審易卷第40頁),及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 萬元,須扶養80歲父親,且每月需負擔1 萬8,000 元房租,所生子女均已成年,配偶也有工作收入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