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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少威葉詩佳蔡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子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5 月22日107 年度簡字第322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子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以附件所示書狀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